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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佳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佳璋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3年3月26日起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3年訴第4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內之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
嗣被告於113年4月1日具狀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月2日收受,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撤銷處分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被告雖坦承前述犯行,惟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況被告另涉有其他詐欺案經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然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依卷內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為羈押之處分,核屬本院受命法官基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本件衡酌該案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基上,本院合議庭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是被告指摘受命法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另稱其本人及母親因罹患疾病亟需就診及照顧云云,核與判斷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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