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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NGUYEN VAN THONG(中文名:阮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對NGUYEN VAN THONG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HONG於民國113年4月8日14時20分許,在禁見舍四房內,因故與同房134鄭宇廷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憤而出拳毆打134鄭宇廷數拳,經主管制止後,將被告帶至中央台調查,遂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施用時間為113年4月8日14時30分至同日16時15分,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認被告有暴行之虞,情形急迫,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4月9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
衡以戒具施用事由,係因舍房內之被告因故與同房134鄭宇廷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憤而出拳毆打134鄭宇廷數拳,經監所主管制止後將被告帶至中央台調查,被告顯有暴行之虞,且情形急迫。
復參酌施用戒具種類為手銬1付,施用時間為113年4月8日14時30分至同日16時15分,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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