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19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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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佳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璋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且有肝硬化,母親也已經80歲,還患有癌症,請求讓我交保出去檢查身體,我之後會住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3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佳璋為自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 年3 月26日起處分羈押3 月在案。

茲本院審酌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坦承本案犯行在卷,經合議庭於113 年4 月8 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既供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爰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情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因素,裁定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8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3 。

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違背限制住居之命令,又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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