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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陳報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對陳宏文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文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疑似毒癮戒斷,於舍房內躁動發出聲響,經多次勸導仍無法自制遵守規定,影響舍房作息,於同日0時48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腳鐐各1付束縛。
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解除施用之戒具。
是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
復參酌對被告施用之戒具為手銬、腳鐐各1付,並已於同日5時25分許解除施用而終止,施用時間不長,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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