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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蔡滄霖
相 對 人 張文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規定並無賦予檢察官或法官以外之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權,且查相對人並無刑事案件為本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自無從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限制出境處分。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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