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22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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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段麗虹


被 告 呂政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政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政融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經認罪,且已查獲上游,又正逢5月申請大學之際,希望被告能重返校園生活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本件聲請人段麗虹為被告之母親,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裁定羈押3月在案。

惟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4月2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而被告既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審酌其尚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本案訴訟之進度、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長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5萬元交保(本院卷第57頁)等因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繳納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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