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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附件編號9所示為得不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所示其餘各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有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
另附件編號1至8所示1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件編號11至12所示3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考量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附件編號2至7、10、11、13所犯均為竊盜類型犯罪,如附件編號8、12所犯均為情節類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件編號9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及手段之異同,各犯行間之時間間距及是否具關連性,兼衡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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