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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義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
再者,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附件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罰金部分,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萬元,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
附件編號6至7所示之罪罰金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考量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至5所犯均為違反森林法類型犯罪,如附件編號6所犯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如附件編號7所犯則為侵占漂流物罪,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及手段之異同,各犯行間之時間間距及是否具關連性,暨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且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所陳意見等情狀,就附件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附件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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