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33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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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源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源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再按,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
  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3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再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編號2 傷害情節
  不輕)、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編號1 、3 均非僅侵害個
  人身體法益),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64頁)等節;又斟酌編號2 、3 所示之2 罪曾經本院以
  112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則
  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
  號2 、3 曾經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編號
  1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 月)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編號1 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
  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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