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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建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亦有明文。
而罰金刑具有刑罰身分專屬性質,其功能是剝奪犯罪行為人可得支配之既有合法財產,屬財產刑,與自由刑分屬不同刑罰,無從吸收,故應併執行之;
罰金刑為財產刑,原無執行上之困難,僅於無力完納,或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易服勞役(刑法第41條第1、2項參照)。
因此,一人犯一罪或數罪,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不同種類之刑罰時,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刑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決(下稱前案)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即依上開確定裁判換發107年度執正字第116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以107年度執沒字第31號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判、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按有期徒刑、拘役均為自由刑,罰金則屬財產刑,易服勞役乃以自由刑代替財產刑之執行,具有換刑處分之性質,然此僅為執行方法之不同,並不影響其本質上仍為原宣告之刑名,亦即原宣告之罰金刑,並不因易服勞役而變更其本質。
是就107年度執正字第116號之1執行指揮書而言,其所處之本刑為罰金刑,並非拘役,而該執行指揮書上所載之十日,係易服勞役換算之結果,與聲明異議人就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所定「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規定無關,揆諸首揭說明,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係依據上開確定裁判所定刑度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受刑人以在監執行有期徒刑已逾3年,而聲請免除勞役,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受刑人稱已將1萬元罰金繳納國庫云云,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中,除經判處罰金刑1萬元外,併經諭知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追徵,其中罰金刑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正字第116號之1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接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字第769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
犯罪所得部分,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沒字第31號指揮執行完畢(受刑人分別繳納2,488元、7,512元合計1萬元等情,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罰金刑固然只需執行1萬元,但此不包含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之部分,受刑人於前案應執行者乃為罰金1萬元,加上沒收1萬元(沒收應併執行之),是受刑人認其罰金刑部分已執行完畢,顯係對法律之誤解,自無可採。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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