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3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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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附件編號1至12所示83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

附件編號13所示9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件編號14所示3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之具體情節、行為次數、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期間、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雖具狀表示其尚有案件未審結,請求待全部案件審理完畢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檢察官就附件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既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且均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無不利受刑人之處,故本院無不予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受刑人其他審理中之案件,待判決確定後,若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自能再予以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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