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367,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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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宗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宗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宗泉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附件所示之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各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由及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如附件編號2所犯則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之性質、情節、所生危害不同,侵害法益種類各異,犯罪時間間隔等因素,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糗求從輕定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認本案聲請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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