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40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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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瑋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瑋婷(下稱聲明異議人)目前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7月9日入南投看守所服刑,原定113年7月呈報假釋,殊不知無故113年5月30日移至高女監,因而延後報假,損害本人權益,故而提出申訴,盼懇請給予公平呈報假釋之權益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監獄受刑人人數嚴重超額時,監督機關視各監獄收容之實際狀況,必要時得機動調整移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送指定之監獄:一、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而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

二、監獄依據受刑人調查分類之結果,認須加強教化。

三、受刑人對於其他受刑人有顯著之不良影響,有離開本監之必要。

四、因不可抗力,致本監須為重大之施工、修繕;

或有急迫之安全或衛生危險。

五、出於其他獄政管理上之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六、經受刑人主動提出申請,經監獄認為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前二項移監之程序與條件、受刑人審查條件、移送之審查程序、辦理方式、對受刑人本人、家屬或最近親屬之告知、前項第六款得提出申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正字第349號執行指揮書(甲)將聲明異議人送至法務部○○○○○○○○○○○,並接續於聲明異議人所犯另案後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30日移監入法務部○○○○○○○○○,且其所犯上開案件復與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繼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60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4號案件代為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而聲明異議人不服其無故遭移監,認已影響其呈報假釋之權益等節,依前揭說明,要屬監獄依相關規定所辦理之事項,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且聲明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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