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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號
被 告 LE QUOC KHANH(黎國慶)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周啟成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 QUOC KHANH(黎國慶)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且羈押期日折抵刑期後,即將符合申請假釋之門檻,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且被告之表哥林耶光亦可擔保被告日後至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接受執行,故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移工而有逃亡之虞、同案被告TRUONG PHIHAI(張菲海)否認犯行而有串供之虞,故認為有羈押之原因,且若非予羈押,顯難避免再度逃亡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裁定羈押、同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3年7月2日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宣判,被告已無串供之虞。
惟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起行蹤不明,至113年1月25日查獲時,已逃逸191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45頁),足認被告為其個人利益,甘為逃逸移工,更有為免執行刑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日後是否得以假釋出監尚言之過早,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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