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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宏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投檢冠勤112執聲他800字第112902996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自應類推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由各該案件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6、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所犯附件二、三所示數罪合於數罪併罰,指謫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投檢冠勤112執聲他800字第1129029964號函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上開各案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應為附件三編號6至9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按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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