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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貴東
送達代收人 胡辰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16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確定。
嗣受刑人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23號執行傳票,然該執行傳票竟註明:「台端迄今已第3次酒駕,如准易科罰金或社金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準時報到,以入監服刑。
傳喚日即執行日,如有不明暸或要陳述意見請提早來電洽詢承辦書記官」。
惟查,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實存有重大瑕疵且有裁量濫用之情事,應予撤銷。
㈡執行檢察官就本案審理法院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有雙重評價之虞,並有態度反覆之嫌,破壞受刑人之合理信賴,失信於民:⒈按:「受刑人於96、100及102年間,3犯公共危險罪時,其有前3次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該署檢察官經審酌後,雖認受刑人本次所犯之公共危險罪,應予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受刑人雖有上述3次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與執行紀錄,惟受刑人自白犯罪,且參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認受刑人所為,仍可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諭知如前所述之刑期,且本案因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顯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對於受刑人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均已就受刑人有前3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與科刑紀錄加以考量,則在法官依該署檢察官聲請,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確定後,該署檢察官又以受刑人本件係曾於5年內三犯公共危險罪而批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該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有雙重評價之虞,並有態度反覆之嫌,並與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為的判斷,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並不相同,如檢察官重新立於審判者的角色,對受刑人的量刑事由再作評價,顯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的標準。
依照『例外從嚴』的法理,檢察官於裁量時,自應詳述受刑人何以符合但書不應易科的具體事由,以確保公權力行使的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的恣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再按:「何以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又認易科罰金刑度難以收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效,而須命抗告人入監服刑,此部分是否有違背國家禁反言原則,是否足使抗告人及社會大眾對法院判決之可預測性失去信心,檢察官前後之職務執行,是否有流於恣意之虞,原審亦疏未推究。
再者,抗告人第4次犯酒醉駕車罪,經原審於101年6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提起上訴,後於同年7月23日撤回上訴,案告確定,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
則抗告人對於上述簡易判決既然提起上訴,即表不服,何以案經繫屬地方法院第二審,旋又甘服而撤回上訴,抗告人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抗告人相信有期徒刑6月是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較輕刑度,致撤回上訴,亦待查明。
倘屬後者情形,案件確定後,卻致令抗告人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入監執行處分,則法院恐失信抗告人,難免遭人物議,損及法院為人民信賴之形象。
原審就此部分亦有漏未斟酌之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⒋末按:「另參檢察官對抗告人第4次酒醉駕車行為,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顯然,檢察官於決定聲請簡易判決之時,亦預見科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足收矯正之效。
何以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又認易科罰金刑度難以收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效,而須命抗告人入監服刑,此部分是否有達背國家禁反言原則,是否足使抗告人及社會大眾對法院判決之可預測性失去信心,檢察官前後之職務執行,是否有流於恣意之虞,原審亦疏未推究。
再者,抗告人第4次犯酒醉駕車罪,經原審於101年6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提起上訴(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後於同年7月23日撤回上訴,案告確定,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
則抗告人對於上述簡易判決既然提起上訴,即表不服,何以案經繫屬地方法院第二審,旋又甘服而撤回上訴,抗告人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抗告人相信有期徒刑6月是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較輕刑度,致撤回上訴,亦待查明。
倘屬後者情形,案件確定後,卻致令抗告人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入監執行處分,則法院恐失信抗告人,難免遭人物議,損及法院為人民信賴之形象。
原審就此部分亦有漏未斟酌之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⒌經查,受刑人所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業經鈞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23號案件,審酌全案情節,兼衡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終已坦承犯行,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顯見法院已就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
⒍據上,執行檢察官未全盤考量上情,並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重為審酌,非但係對受刑人所犯罪刑,有雙重評價之虞,亦不免令人有態度反覆之嫌,復已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允宜。
㈢執行檢察官未針對具體個案,衡量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遽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有裁量濫用之嫌: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此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足以證明,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
⒉按:「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橋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此有刑法第41條第4項定有明文,足以證明,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特此強調。
⒊按:「另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
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另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而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仍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按:「㈠、受刑人因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①於105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玉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
@於108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
®於112年間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本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本案固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其第1案、第2案分別係於104、108年間所犯,距離112年犯本案,時隔逾8年、4年;又被告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有該判決書可稽,呼氣酒測值僅略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成罪標準0.01毫克;
且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
此外,受刑人主張於本案犯行後,於113年1月23日、1月25日,曾在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就診,進行酒癮評估,亦有受刑人提出之該院門診醫令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11頁),上開各情似符合前述舊標準㈡㈢㈣所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
又本案固符合前述新標準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但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能僅以三犯以上作為裁量准否易刑處分之事由,然依原裁定所載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檢察官似僅以本案為受刑人3次酒駕為由,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似未就「本案」具體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此部分應有使執行檢察官再予補充、敘明本案裁量理由之必要。
㈢、受刑人雖係於113年1月始前往前揭身心及精神科門診,然受刑人既已前往就診,則其門診之診療情形如何?是否診斷確有酒癮,如是,有無進行治療?均攸關認定被告目前是否有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原審僅以受刑人係在本案執行傳票送達後,方至醫院診治,遽認不足以動搖非入監難收矯治之效的判斷,尚嫌速斷;至原裁定以受刑人自陳係騎摩托車上班,睡前會喝啤酒幫助入睡,即認定受刑人恐仍有於體內所含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之情況下駕車上路之情,然受刑人睡前飲用啤酒之數量為何?飲酒入睡時距離隔日騎車上班時間相距多久?對於判斷受刑人騎車上班時,體內是否尚有足以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成分,均有影響,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認受刑人恐仍有酒精未消退而駕車上路之情,所為論斷,尚嫌欠備。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允當與否,仍有上述應查明之事項,且原裁定理由亦有前開瑕疵可指,則受刑人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對原裁定抗告不服,非全無理由,復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⒌按:「(一)本件抗告人雖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未能遵期到案執行,並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通緝書上註明:抗告人經『緝獲』後,請逕予發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旨,實質上已為否定抗告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
且抗告人於前揭113年4月16日「自行到案」後,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知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須戒酒治療才能易科罰金?抗告人答:我知道我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判決,我今天報到,我沒收到單子(傳票),我家中沒有12歲以下兒童須照顧,但我媽媽70幾歲不能走路等語,檢察官旋開立本案指揮書發監執行各情,業經原審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00號、113年度歸緝字第29號卷宗屬實,並有本案指揮書影本及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可見抗告人係臺北地檢署於113年4月15日通緝發布後之翌日立即「自行到案」執行,並非「緝獲到案」,與上開通緝書上註明:抗告人經「緝獲」後,請逕予發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旨,未盡相符,則依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於抗告人到案執行時,仍應給予抗告人有向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由檢察官對於抗告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等項,一併予以衡酌;
惟觀之卷附抗告人自行到案時之訊問筆錄,可知執行檢察官於抗告人「自行到案」時,雖告知抗告人其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須戒酒治療始能易科罰金乙情,但並未給予抗告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經檢察官對抗告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等事項一併予以衡酌,即逕依上開通緝書備註欄之記載,直接發監執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否准之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
又檢察官僅以抗告人已經「通緝」為由,認其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然通緝之目的在於保全逃亡或藏匿之被告(受刑人),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制序』須考量受刑人之行為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行為情狀及行為手段等因素,尚難認有合理之關連性;
況抗告人前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101年間判決確定,距本件犯行已有十餘年之久,又其本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並未肇事各情,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112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是否影響如准予易科罰金仍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均未據檢察官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認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二)綜上,原審未詳予斟酌,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驳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抗告意旨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考量抗告人已在監執行1月有餘,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均予撤銷,並發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914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⒍按:「本案檢察官於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後,以抗告人『酒駕三犯』,認確因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
然查,抗告人前係於96年、100年間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距離抗告人於111年5月6日本次所犯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已逾10年,且本次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僅略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標準,復未發生交通事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已超過法定標準,然濃度並非甚高,尚難與飲酒過量,以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甚多,卻仍執意於神智不清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等同視之。
是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酒駕三犯」為由,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未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故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81號要旨參照。
⒎按:「又依刑法第41條第2至4項之規定,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
而法務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共明定5種情況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篩除事由(按即⑴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⑷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⑸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核其內容亦皆與再犯同一罪名之次數及前後案間隔之時間(頻率)有關。
查本案受刑人之犯罪前科紀錄狀況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篩選事由均不相符(受刑人三犯同一罪名時,並不構成累犯)。
則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既已表明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則就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執行機關並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4款規定,命受刑人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並訊明有無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技職證照等相關文件資料,若有即命提出;
亦未見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並給予受刑人適當說明之機會,難認已充分衡酌受刑人非入監執行,即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處分,同難認妥適。」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09號要旨參照。
⒏按:「查抗告人前於95年間,因『第1案』之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確定,嗣於96年7月19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
嗣於107年間,因『第2案』之酒駕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酒駕犯行則係於111年11月21日所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就其『第1案』酒駕之犯行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揭『第2案』之酒駕犯行自非屬累犯,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構成『累犯』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
又抗告人前揭『第1案』、『第2案』之酒駕犯行,距其本案酒駕犯罪之時間各已逾16年、4年,顯均已經過相當期間,且本案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抗告人又於犯後主動尋求戒酒治療(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所附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則抗告人經前揭「第1案」之緩起訴處分及「第2案」之刑罰執行後,是否全無效果,非無探究餘地。
另本件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除以抗告人係「三犯」酒駕外,無非以抗告人經上開緩起訴處分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財產負擔後,無法令其心生警惕,仍圖僥倖而於酒後駕車上路,並泛論酒駕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法益產生危害嚴重等一般性論述,難認已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笫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⒐舊標準:民國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⒑新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⒒承上所述,足以證明縱係新標準,聲請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⒓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此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定有明文,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刑之執行。」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及緩起訴等排除在,如非3次均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⒔經查,聲請人甲○○於本案固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其第1次係於92年間所犯(緩起訴處分),第2次係於97年(拘役),距離第3次113年5月5日涉犯本案,時隔分別逾21年、16年有餘,實無從認聲請人於犯第2案後,毫無警惕或矯正之效;
且被告於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危險之駕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
此外,聲請人經診斷為「酒精依賴,伴有非特定的戒斷」、「持續性憂鬱症」,足以認定聲請人已開始戒周,始會產生戒斷之反應,於本案犯行後迄今,已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持續診斷、檢查、治療及服藥,上開情形符合前述舊標準㈡㈢㈣所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
⒕從而,本案固符合前述新標準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但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能僅以「數字」作為裁量准否易刑處分之事由,而無視於第一次及第二次之犯行,均與第三次分別間隔逾21年及16年,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駕為由,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未就本案具體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尚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⒖況且,聲請人既已有願意改變的動機,徹底戒除酒精,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主治醫生要求聲請人必須每週回診,繼續診斷、治療及服藥,才能令酒精使用患疾有進步改善,如停止治療僅是半途而廢對於完全戒除酒精無任何幫助,聲請人從未有入監服刑之經驗,短期自由刑反而對於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治療酒精依賴及憂鬱症無任何幫助,國家刑罰權之運用,意旨用於獎勵自新,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於此情境,實不宜再令聲請人於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懇請鈞院給予聲請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寬典,聲請人除有效之持續診斷、治療及服藥外,定會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公共安全之正確觀念,決不可能再犯。
⒗本案聲請人於「第1案」、「第2案」分别間隔21年及16年,再犯本案時,決非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聲請人現今已努力在接受正式治療,懇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㈣綜上,執行檢察官未依循前揭所示之法律規範,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聲請人之治療情形等情,就是否適合入監執行而為權衡,僅泛以受刑人本次係「三犯以上」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已有瑕疵,且流於恣意,本件執行命令,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
為此,懇請釣院明鑒,撤銷原執行命令,賜為「准予易科罰金」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或諭知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人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
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如法院已乏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適法執行命令之可能,諸如某特定案件之執行已告終了,或執行檢察官業已自行變更原執行命令,即再無准許聲明異議之實益,而非得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692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經執行檢察官初步審查後,於113年7月11日在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批示「處理事項:*本件酒駕3犯」,並於113年7月15日核發備註欄記載「【本件為第三犯酒後駕車】臺端迄今已第三次酒駕,如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準時報到,以入監服刑。
傳喚日即執行日,如有不明瞭或要陳述意見請提早來電洽詢承辦書記官,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將依法拘提、通緝。」
之內容並附具記載「台端迄今已第3次酒駕,如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準時報到,以入監服刑。
傳喚日即執行日,如有不明瞭或要陳述意見請提早來電洽詢承辦書記官。」
附件之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7月31日10時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113年度執字第1692號案件執行傳票暨附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署113年度執字第16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前述之說明,檢察官已於113年7月15日核發執行傳票之時以上開執行傳票就該案有期徒刑4月之確定刑罰為「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且彼時檢察官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等情,應堪認定。
㈡嗣聲明異議人收受上開執行傳票暨附件後,即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50號案件辦理,檢察官乃於113年8月2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明113執聲他550字第1139016610號函復聲明異議人「臺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乙事,請按規定親自到署報到向執行科檢察官聲請,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先行到醫療院所體檢加驗X光肺結核檢查,並攜帶報告到庭,請於收到此函文三日內盡速到案聲請,逾期依法拘提。」
等內容;
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12日自行到案,並於當日14時13分許該署執行書記官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時陳明欲聲請易科罰金等語,並檢具相關資料,執行書記官即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勾選准予易科罰金,並填載:「准予分一期繳納」、「3犯,惟2犯於97年,本件提出酒癮治療證明後易科」等審查意見,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即於當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692號案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新臺幣122,000元,一次繳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50號、113年度執字第16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由此觀之,上開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核發執行傳票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既已因聲明異議人檢具資料聲請易科罰金,由檢察官審酌後准予易科罰金,可認屬檢察官自行變更原執行命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本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然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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