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43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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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而其中附件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1所示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有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為均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已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卷附陳述意見查詢表為證,應認已周全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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