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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德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成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德成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81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審酌各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由及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如附件編號2所犯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之異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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