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43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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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璨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璨輝(下稱異議人)至今雖然有6次酒駕,但前後間隔約3至5年之久,並非接續、持續地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行,易科罰金並非沒有矯正效果。

另異議人從事中藥行及國術館等業務,對於病患之苦楚之解決有所助益,且異議人已高齡72歲,患有牙周病需要長期緊密治療,配偶高齡70歲以上,患有糖尿病及關節痠痛,異議人為其精神支柱,如突然入監服刑,將頓失精神支柱。

爰請求法院撤銷原執行指揮,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可參。

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憑。

三、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

本案確定後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79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因此傳喚異議人應於113年6月26日到案,同時告知異議人因酒駕已6犯,並告知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可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嗣於113年7月30日,檢察官再次傳喚異議人,並告知受刑人如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

上開各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異議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時,業已先給予異議人說明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前於96、101、104、104、107年間,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罰金刑及有期徒刑,而最後一次執行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稱異議人已因酒駕犯罪經查獲5次(不含本件)乙節,並無違誤。

㈢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未有明顯濫用之情形: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⒉由上可知,本件異議人既已因酒駕犯罪經查獲5次(不含本件),且其中3次均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之規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觀其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實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㈣本院另審酌異議人所犯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判處有期徒刑之3次酒駕案件,執行檢察官均同意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卻在最近一次前案於10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後,明知自己無合格駕駛執照(酒駕吊銷),本來就不能駕車上路之情形下,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度無照酒駕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客觀上來看,確實難認前案易科罰金能收矯正之效。

此外,異議人所犯之5次酒駕案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2毫克、0.76毫克、0.33毫克、0.66毫克、0.43毫克,顯然均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論罪標準,甚至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0.52毫克亦距論罪標準值甚多,可見異議人除了係一犯再犯酒駕案件外,更是毫無節制,客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已明顯提高,由此更加證明對於異議人而言,易刑處分並無法達成矯正之效。

㈤至於異議人雖稱家庭狀況不佳、需要服務病患及身體不佳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可佐。

異議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家庭及經濟受到影響,尚可循社會福利資源協助,並無不可代替性,此項因素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異議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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