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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巧昀
受 刑 人 張允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巧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巧昀因受刑人張允榛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於南投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117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確定,經移送執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175號執行在案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署訊問筆錄、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南投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分別送達執行傳票及通知,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嗣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經警前往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有卷附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回覆拘提未果報告書可佐,復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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