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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朱詠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文規定。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朱詠麟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是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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