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博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27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駁回後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757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嗣受刑人之母王心嫻於112年12月22日到場為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填載審查意見:受刑人前因多次家庭暴力案件、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現仍因妨害公務判刑7月執行中,本件亦屬暴力犯罪之傷害案件,未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嗣受刑人於112年12月28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10時31分許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依筆錄所載問答內容,受刑人陳稱:「(你因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我知道,有收到判決,我是想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不願意和解,我很後悔。
(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想要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12萬2,000元。
(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沒有。
(現是否罹患疾病?是否領有殘障手冊?請提出證明文件。
)沒有。
(家裡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是否因為入監執行導致該兒童無人照顧,需通報社會處協助安置?)一個剛出生、一個4歲,不用社會局安置。
(本案是否有物品被扣押?是否拋棄?)沒有。
(你近期有無出國?若有,你前往那些國家或地區?)沒有。
(以上你所陳述事項已記明筆錄,將立即【連同提出之證明文件】送檢察官審核並指揮執行,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瞭解?)暸解。
(還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希望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易科罰金,我兒子有甲狀腺疾病,都需要去醫院回診,需要我來照顧。
」等語,上開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執行筆錄、案卷資料及受刑人填載之陳述意見書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填載審查意見:理由同前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核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到案,並於備註記載:本件已駁回聲請易科罰金之聲請,當日即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執行傳票、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75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惟查:㈠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
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經查,由上開本案執行程序觀之,顯示受刑人到案後,執行書記官詢問時亦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執行筆錄等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後,復由執行書記官告知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㈡受刑人前①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又因犯強制罪,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又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又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
⑤又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均以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執行檢察官已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關係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所造成之危害等因素,暨詳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家庭、經濟及工作因素等情縱然屬實,惟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受刑人此部分異議理由,均非可採。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上述解釋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該解釋旨在藉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參照)。
查受刑人已就欲聲請易科罰金之傷害案件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113年聲字第14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該案裁定書附卷可佐,是該傷害案件經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聲明異議,亦顯無實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等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