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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正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正耀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正耀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馬正耀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附件所示之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各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由及受刑人各罪所犯均係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情節類似,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認本案聲請不合法。
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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