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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宇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宇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二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科處之拘役,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
是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院以113年2月19日投院揚刑公112聲67字第002221號函文,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上開函文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惟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審酌受刑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拘役20日,各刑合併為拘役30日。
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拘役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拘役而遞增。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關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其犯行均屬違反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號之通常保護令。
此觀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判決即明。
可見受刑人上開數次犯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
可見受刑人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暨斟酌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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