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賓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賓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93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附件編號1、4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至3所示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有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考量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2所犯均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如附件編號3、4所犯為源於同一交通事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及手段之異同,各犯行間之時間間距及是否具關連性,暨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且參酌受刑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所填載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