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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裕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裕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受刑人於執行程序時所稱:「(上開二案符合數罪併罰,是否要聲請定刑?)我要聲請定刑。」
等語,即可見得,而本院審查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然迄至本院裁定時,仍未獲受刑人回應,是本院逕衡酌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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