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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瑞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5月4日投檢冠明112執聲他174字第11290098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瑞德(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8號(下稱甲案)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2之罪(即104年3月10日),而附表一各罪均為104年3月10日前所犯;
如附件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4號(下稱乙案)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之罪(即104年9月18日),附表二各罪均為104年9月18日前所犯,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附表一、二2群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並分別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
嗣受刑人具狀向南投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南投地檢署以112年5月4日投檢冠明112執聲他174字第1129009812號函覆略以:「臺端所請定應執行刑乙事,經查,臺端所犯本署106年執更助字第71號(彰化地檢106年執更乙第1141號)即如附表所示之A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其前開案件首件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4年3月10日,惟臺端另犯本署106年執更字第456號案件(附表所示之B組)之犯罪時間各罪分別為103年9月16日至104年8月5日之間,皆在前開判決確定時間104年3月10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1條、53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故臺端所請合併執行乙事,無從辦理,故只能分別執行。
B組之首件104年執字第2497號案之犯罪日期未全部含在前案確定之前,故一樣無法合併執行,特此說明。」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屬實。
㈡又附表一、二數罪最先確定者為104年3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然除附表二編號1、5、10所示各罪中部分之犯罪日期(各為103年9月16日、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18日、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25日)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以外,其餘附表二各罪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
而受刑人固主張附表一所示各罪可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下稱方式一)或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可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下稱方式二)云云,惟方式一部分,並非附表二編號1、5所示各罪全部犯罪日期均於附表一編號1、2判決確定日即104年3月10日前所犯;
方式二部分,亦非附表二所示各罪全部犯罪日期均於附表一編號1、2判決確定日即104年3月10日前所犯,故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均無從依受刑人主張合併定刑。
況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甲、乙兩案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從而,受刑人主張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另本件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7月、19年6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3年1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顯與聲明異議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之個案不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
再觀諸甲案件,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刑從總刑期5年3月大幅減少至3年7月;
乙案件,已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罪刑從總刑期33年9月大幅減少至19年6月,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
至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既已表示:「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如果有罪,所主張各項減刑事由是否為法院採納?法院經由科刑辯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子後,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
被告既未能充分獲取前開各資訊,縱於審判中表示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當認保障不足,有害其選擇權之行使」、「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等語,足徵前揭裁判意旨所稱刑事被告未能獲取充分資訊之情形,係指其在案件審理階段而未判決確定前,對於該案是否成罪及刑罰效果之輕重均無從知悉或預見,難期刑事被告在審判中即可適當權衡其實際受刑利益,而選擇自認最為合宜之處遇,此與受刑人係於全部案件皆已確定並在刑罰執行階段,始由檢察官以書面詢問其是否請求合併定刑或由受刑人自行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刑之情形迥然有別,自不能率予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乙兩案各係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即各附表所示最早判決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屬合法有據。
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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