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8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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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鈞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鈞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件編號2 之罪為附件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件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其犯罪時間(相距10個月內)、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所侵害者均為公共危險之社會法益)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備繕本。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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