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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陞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
又本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無寄回意見調查表,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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