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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王信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12年度偵字第6074、6301、6878、7096、7565、7903、9226、9268、102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113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皆為認罪答辯,且被告除內外痔瘡發作疼痛無法行動外,更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症狀,需在外部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具狀人欄載明「甲○○、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並蓋章」,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被告之辯護人以其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裁定羈押3月在案。
惟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4月2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而被告既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審酌其尚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手段、自述之身體狀況、犯後態度、本案審理之進度及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長度等因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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