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9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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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LY(中文名:阮廷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訊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案件承審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13年2月7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載明不服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且被告係於受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目的之一係為防止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使案情陷於晦暗,進而妨害真實之發現。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是否為保全證據之最後必要手段,並就具體個案之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阮廷理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號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2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共犯之陳述及卷內相關監視器畫面、客觀行車狀態等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為非法停留移工,無固定住居所,另被告前後供述均有出入,且所犯罪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與共犯勾串之動機及實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2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本院酌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客觀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非法停留之外籍移工,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全然否認犯行,然其所供述之情節顯與監視器縮時影像所呈畫面有所不符,且與證人即共犯陳文東之證述亦有明顯歧異,另本案於查獲過程中,被告等人與遭查獲之貴重木贓物分乘不同車輛前後離開現場,顯見被告確有規避刑事追訴之行為、意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認若採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被告無湮滅證據或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並審酌串證部分本質上難以具保之方式予以防堵,故認羈押被告乃屬必要,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

再衡酌被告羈押原因,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若不予以隔離禁見,如有傳訊共犯、證人之際,被告仍可利用自身之人際網絡對共犯、證人傳遞訊息或施壓,以達勾串之目的。

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或為代替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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