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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濬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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