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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劉靜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審查聲請程序是否合法,必再審之聲請合於程式,始為審究有無再審理由。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劉靜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5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固可認定。惟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旨及其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親自前來本院領取裁定正本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張國隆
法 官羅子俞
法 官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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