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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涂恩平
被 告 塔斯竹幹.武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07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3日生效。
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狀「請求將案件移轉至刑事法庭交付審判」,應可認聲請人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思,而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本應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再議,但聲請人並未聲請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經實體審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非得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標的,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故本件聲請程序顯不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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