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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慧玲
代 理 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林昆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352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詳附件一、二)。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昆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2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楊志航律師,於113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暨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核無違誤。
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認識之狀態下,對他人為否定之評價,而該否定評價在理智的第三人眼中,足以被評價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尊重、社會或倫理道德之價值受侵害或貶損為其要件。
易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㈢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為公司董事,知道聲請人曾任老師,具有一定社會人格尊嚴,竟因不滿聲請人對其公司產生之公害問題提出訴求,以「要死,不會趕快跳!」等抽象侮辱、具體詆毁人格、名譽之詞句侮辱聲請人,被告顯有公然侮辱等犯行,並提出逐字稿為證(見本院卷第71-79頁)。
惟查,觀諸前開聲請人所提與被告間對話之逐字稿,案發當日雙方係因公害糾紛而發生口角,其等對話間存有前後脈絡關係,被告並非無緣由而突發與聲請人談話,是其所為言論自與毫無意義之辱弄嘲罵尚屬有間,且兩造立場處於對立,情緒均屬高漲,亦難期待相互均以平和語氣溝通說理,彼此間難免夾雜情緒性用語而相互攻訐,則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實非無疑。
又依被告與聲請人口角爭執中所表達之內容,不特定人若聽聞此情境,依常人之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應仍能認知其等係因嫌隙一時相爭、口不擇言,而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加以判斷,是縱被告所為言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自認名譽受損,惟依前開說明,客觀上仍難認聲請人之社會人格有因而受有貶損之虞。
從而,實難逕對被告論以公然侮辱罪。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㈣又聲請意旨復稱:被告係為掩飾公害問題,才故意對聲請人稱「要死,不會趕快跳!」等前開言論,且該等言論係要加害聲請人生命、自由、名譽、財產之意,已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被告有恐嚇危安之犯行等語。
惟查,觀諸被告前開言論,並未提及欲以何種具體不法手段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且客觀上觀之,亦非明顯足以使一般人於聽聞後,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而致其等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是以,尚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之行為,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亦難採憑。
㈤再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告訴狀所述被告罪名尚有刑法第304條強制、刑法第310條誹謗、刑法第190條之1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嫌,歷審偵查均漏未對此進行偵查等語,然查,姑不論聲請人對被告所提告訴範圍是否確包含前開罪名,誠如聲請意旨所指,前開事項既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予以調查或斟酌,則前開事由顯已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調查或審議之範疇,故本院自亦無權加以審查。
㈥至聲請人雖請求當庭勘驗112年4月28日之錄影光碟,惟員警前已就聲請人所提光碟製作譯文(見偵續卷第18-20頁),且如前述,聲請人主張實不足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已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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