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自,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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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麗潓




送達代收人
兼 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代 理 人 詹右辰律師
被 告 李清彬


邱寶珠


李修廷


邱志勇


李建甫


廖人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理由㈠狀」、「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理由㈡狀」、「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理由㈢狀」、「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理由㈣狀」、「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理由㈤狀」、「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理由㈥狀」、「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理由㈦狀」、「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理由㈧狀」、「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理由㈨狀」所載(詳附件一至十)。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麗潓以被告李清彬等6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許哲維律師、詹右辰律師,於113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李清彬等6人涉犯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核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又按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不適用本法,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明載:「依本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如納入個資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應予以排除。」

,是可知,若係自然人單純個人之社交生活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非個人資料保護法處罰之範疇。

㈢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李清彬出租本案土地時知道聲請人承租土地是要種葡萄樹、經營露營農場,仍以虛詞誆騙聲請人,使聲請人就土地特性陷於錯誤而承租、交付租金,嗣被告李清彬卻辯稱沒有跟聲請人說土地不會淹水,聲請人反應其亦拒絕處理;

被告李清彬的妻兒即被告邱寶珠、李修廷承諾聲請人會處理淹水問題,但後來警詢卻均否認有說要負責,其等均該當詐欺罪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照片為佐。

然查,被告李清彬等3人於偵查中分別否認有向聲請人陳稱土地不會淹水或會負責處理淹水問題等語(見核交卷第57頁反面、59頁),且依聲請人所提有關被告李清彬等3人之錄音檔、錄音檔譯文及土地照片,亦不足證其指述被告李清彬有向其稱土地不會淹水,或被告李修廷、邱寶珠曾承諾會處理淹水問題等情為真,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佐聲請人前開指述,是聲請人指述被告李清彬等3人有前開施以詐術等行為乙節實無證據足佐,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於被告李清彬等3人。

再依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投資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應謹慎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非謂聲請人於事後發現承租土地會淹水等情,即得推認被告李清彬等3人涉犯詐欺罪,聲請人與被告李清彬等3人因土地租約所生之糾紛,實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詐欺責任無涉。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均難採憑。

㈣聲請意旨稱:檢察官以埔里分局職務報告為憑,認被告李清彬不成立教唆恐嚇,惟該報告將聲請人姓名及報案時間均記載錯誤,可信性極低,聲請人也從未陳述「李先生」、「未手持任何武器或言語恐嚇」等詞,檢察官據此為不起訴處分,實嫌速斷等語。

惟查,觀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所員警所製職務報告(見核交卷第102頁),固可見聲請人姓氏遭誤載等情,惟亦屬員警依其職務所製做之報告,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自陳:那時候我沒有錄影等語(見核交卷第13頁反面),是縱使排除前開職務報告內容,聲請人亦未能提供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證據供檢警調查,是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李清彬成立教唆恐嚇罪部分,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佐,而難逕對被告李清彬以教唆恐嚇罪責相繩。

㈤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李清彬將其與聲請人的租約給被告邱志勇、李建甫等人閱覽,已逾越蒐集聲請人個人資料供租賃契約所用之目的,亦非係妥善處理租約之私生活目的,堪認被告李清彬主觀上有要藉由被告邱志勇、李建甫等人向聲請人恐嚇以達使聲請人搬遷而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被告李清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

惟查,被告李清彬取得聲請人住處等個人資料既係因與聲請人締結土地租約之私生活目的,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況被告李清彬亦自陳:我沒有找人叫聲請人搬離,也沒有請被告邱志勇處理聲請人跟我的土地糾紛,因為要來租土地的人很多,我會拿跟聲請人的租約給他們看,並告知聲請人租我土地糾紛的事情,及告知租約還沒到期等語(見核交卷第58頁),可知被告李清彬之主要目的顯係希冀其與聲請人間之土地承租糾紛能妥善處理,而非揭露聲請人個人資料,且縱其有因此揭露聲請人個人資料,實亦非出於為謀取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而為之,故其所為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亦非可採。

㈥聲請意旨又稱:被告邱志勇另經營露營區,自可能借催討租金,將聲請人整頓好的土地占為己有,其有強烈犯案動機,被告李建甫、廖人勇受被告邱志勇指派,於110年7月17日、18日、19日連續侵擾聲請人,聲請人內心恐懼,被告廖人豪以「都叫出來」、「幹你娘機掰」等惡害通知,要脅聲請人出面協商債務,其等應該當恐嚇罪;

110年7月19日被告李建甫、廖人豪至聲請人住所時,要脅聲請人至被告邱志勇經營的復營區談判,並稱:「他叫我們一定要把人帶回去」等語,且當日尚有聲請人友人「許毅維」在場,檢察官未傳喚其到場說明,有未調查之偵查不完備;

請求勘查聲請人112年1月1日警詢筆錄,內容記載有誤等語,並提出錄音檔譯文為佐。

然查,被告邱志勇對於有請被告李建甫就土地問題與聲請人溝通;

被告李建甫、廖人豪對於曾至聲請人住處就土地問題與聲請人協調等節,於偵查中均不否認,然其等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見核交卷第97-98、105-106頁),且觀諸聲請人所提與被告邱志勇等3人有關之錄音檔、錄音譯文,均未見被告李建甫、廖人豪有提及欲以何種具體不法手段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且客觀上觀之,亦非明顯足以使一般人於聽聞後,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而致其等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是以,尚難認被告李建甫等人有何對聲請人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之行為。

再聲請意旨稱被告李建甫、廖人豪有因土地糾紛至聲請人住處,使聲請人內心恐懼乙節,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並自陳未提供予警方之錄音檔譯文內容觀之(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理由㈣狀附件1,聲請人標註為110年7月19日之錄音檔譯文),可見被告李建甫、廖人豪僅係表達希望聲請人能出面解決土地糾紛,並未見有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行為,且在經詢問是否願意前往露營區協商時,聲請人亦回復稱:「我又沒有在怕」等語(見前開附件1第6頁),況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核交卷第39頁),可知聲請人事後亦有表示想與被告邱志勇見面協商的意思,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邱志勇等3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至聲請人友人「許毅維」雖未經傳喚,惟如前述,聲請人既已提出當日錄音檔譯文,且依聲請人指述被告李建甫等人所為言論,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於聽聞後會致其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許毅維」之必要。

另檢察事務官於112年5月5日已再行傳喚聲請人釐清其告訴內容,並據此內容製成不起訴處分書,是本院認亦無再行勘驗其112年1月1日警詢筆錄之必要。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均非可採。

㈦聲請意旨復稱:警方似未將聲請人於警詢時提供之錄音檔移送地檢署,或檢察官未詳查前開錄音檔或列為本案證據,有調查不備之情;

卷內欠缺聲請人提供之部分錄音譯文;

員警製作之譯文,誤載被告李建甫、廖人豪的錄音為被告李修廷、邱寶珠,且將被告廖人豪所稱「我們也有持份」記載成「你也有錢分」,偵查機關據此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重大違誤等語。

惟查,承辦員警於偵查中即曾將聲請人於警詢時提出之錄音檔及相關譯文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5月16日函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18頁),且卷內現有之錄音檔縱非均經聲請人或員警製成譯文,然就聲請意旨指稱有提供錄音予警方但未經製成譯文而再自行提出譯文者,於偵查卷宗中均已有相關錄音檔可供調查,故該等錄音檔是否業經製成譯文或譯文是否有誤載,應均不致影響檢察官得透過錄音檔進行偵查。

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尚難採認。

㈧再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李清彬、邱志勇、李建甫、廖人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之罪;

被告邱寶珠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被告李清彬夥同被告邱志勇、李建甫、廖人豪為恐嚇危害安犯行等語,部分,均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已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調查或審議之範疇,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及其據此聲請調查聲請人、被告李清彬等6人之手機通聯紀錄等部分,本院自均無權加以審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已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李清彬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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