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田宏元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於民國000年0
- 二、彭河勝因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於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
- 貳、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193頁
- 二、起訴意旨固載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主觀上係
- ㈠、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與彭河勝、田宏元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㈢、此外,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彭河勝、田宏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海洛因
- 六、本案雖有扣得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參、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予王鳳祥之罪嫌,無非是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證人王鳳祥固堅證稱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有前往被告
- 二、觀諸卷附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9分、21分之監視器畫面
- 三、又縱認王鳳祥該次確有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之事實,惟就
- 四、經交參比對以上卷證,證人王鳳祥就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
- 伍、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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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純忠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803號、第8912號、第9440號、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純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陽純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田宏元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5 時41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至陽純忠之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 號住處,託請陽純忠為其取得海洛因及交付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後,即暫時離開上址,陽純忠則使用田宏元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林俊興(綽號「黑仔」;
所涉本次販賣海洛因予陽純忠之罪嫌,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383號等提起公訴)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內容,並由林俊興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前往陽純忠上址住處,將海洛因交付予陽純忠並收受1 千元。
陽純忠取得海洛因後,旋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將之全數交付給嗣已返回其上址住處之田宏元,以此方式幫助田宏元施用海洛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二、彭河勝因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於112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26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至陽純忠上址住處,託請陽純忠為其取得海洛因,陽純忠則使用彭河勝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持用前揭手機之林俊興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容,惟該日未能取得海洛因,彭河勝遂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5 時許,為相同之事再次前往陽純忠上址住處,並交付1 千元予陽純忠,陽純忠則持該筆金錢,於112年6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至下午6 時間之某時許,前往沈銳晃(綽號「鰻仔」;
所涉本次販賣海洛因予陽純忠之罪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南投縣南投市府南二路之住處,向沈銳晃取得海洛因後,旋返回其上址住處附近巷弄,將之全數交付給彭河勝,以此方式幫助彭河勝施用海洛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田宏元、彭河勝之警詢證述,確屬被告陽純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對該2 名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而該2 名證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是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詞,尚非用以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仍得作為彈劾起訴內容正確性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至於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事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 、193 頁),核與證人田宏元(他卷第345 、346 頁)、彭河勝(他卷第261 、262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證人田宏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7至45頁)、證人彭河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63至7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2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第3 至15頁、他卷第183 至193 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5 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7 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9 頁)、112 年6 月22日、24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305 至307 頁)、田宏元之涉案情節一覽表暨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339 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通聯基地台資訊(警聲搜卷第129 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通聯基地台資訊(警聲搜卷第131 頁)、電子門牌系統畫面截圖、科技偵查蒐證照片(警聲搜卷第139 至143 頁)、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426 號搜索票(警聲搜卷第17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177 至187 頁)、南投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鑑許卷第29頁)、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鑑許卷第37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261卷第17至21、33至37頁)、本院112 年聲監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5261卷第113 、114 頁)、本院112 年聲監續字第15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5261卷第116 、117 頁)、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9838卷第11頁)、本案扣案物照片(偵9838卷第13、14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本院112 年投地聲監第57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69至97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載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主觀上係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公訴人之論告意旨則主張:被告如係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由其帶同彭河勝、田宏元至毒品上游處進行交易即可,何需由其從中奔波代購?被告既已坦認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部分為有償交易,則被告由彭河勝、田宏元取得現金,其再自毒品上游購得毒品之過程中,是否並無「低買高賣」或「偷斤減兩」之牟取直接利益,或藉由交付毒品以期換取其他間接利益等情,揆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反證,以證明被告係另基於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為上開犯行,始能認無營利之意圖而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無法反證,則被告欠缺無利可圖卻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之理由,應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等語。
惟查:
㈠、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如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僅係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前者係受他人委託,代為向販毒者購得並為委託人持有毒品後,將之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後者則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向販毒者取得毒品後,再另起意將毒品交付委託人,並收取價款而從中獲利,二者同具有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他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有異者僅行為人主觀上,究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為他人代購毒品,或有透過毒品轉手以藉此營取利益之意思。
然行為人內心是否具有從事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故意或不法意圖,除非自我揭露而坦承於外,外人實無從窺探得知,而販賣毒品罪之「營利意圖」,既係犯罪成立之主觀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始終否認有此主觀意思,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於客觀上存有行為人取得毒品後交付他人並收取代價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對此一主觀要件,舉證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依卷證資料尚有存疑而不能積極證明,本於罪疑惟輕法理,僅能認定行為人係受他人委託,代購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無償便利、助益該人施用,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尚難僅以行為人有取得、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金錢之外觀,即逕推論有營利意思。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與彭河勝、田宏元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金錢及毒品往來之事實,而依常情推論被告必有從中牟取利益,然被告與彭河勝、田宏元均為相識之朋友關係,分據其等供、證述明確(警5261卷第15、31頁、他卷第33、57、253 、346 頁),則被告本於與彭河勝、田宏元間之交誼,因該2 人有毒品需求,受託付而持其等所交付金錢,並代為出面向毒品上游取得海洛因後,再轉交給該2 人,以幫助、便利其等施用,而未從中營取利益,實亦與常情無違。
再依證人彭河勝證稱:當天我是臨時起意想買毒品,就直接過去被告住處,他向我收錢之後就出去外面幫我買海洛因等語(他卷第253 、261 頁)、證人田宏元證稱:當天是我藥癮發作,問被告有沒有東西,才會知道他也有要買毒品,我才叫他順便幫我一起處理,如果我沒有辦法拿到毒品,找被告去拿,他都會想辦法幫我拿等語(他卷第33、35、346 頁),均呈現被告係臨時受託,方為有毒品需求之人取得毒品,本身並未備有毒品貨源以便隨時交付,且被告向彭河勝、田宏元收取金錢並外出,旋分別於30分鐘後(他卷第251 、253 頁)、15分鐘後(他卷第31頁),各為該2 人向上游取得海洛因並返回交付,無刻意拖延之情,難認其有藉此從中牟取毒品量差之時機,彭河勝、田宏元復未曾反應本案所取得之海洛因有何重量、純度不足,或與其等交付之金錢所應換得之合理數量有所出入,自難證明被告有藉此從中牟取量差或利差利潤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僅有幫助彭河勝、田宏元施用海洛因之意思,應非徒託空言。
㈢、此外,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彭河勝、田宏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受田宏元委託後,與林俊興相約見面之事實(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受彭河勝委託後,與林俊興討論等候他人「富瑩」之事實(附表二編號2 部分),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之販毒營利意圖。
另被告向彭河勝、田宏元收取金錢後,即逕自外出取得海洛因,而不欲該2 人與毒品上手碰面,此為前所確認,公訴人亦指摘被告並無不帶同彭河勝、田宏元,及由該2 人與上游直接交涉之合理理由,此舉顯屬可疑等語如上,但毒品買賣受檢警查緝甚嚴,且刑度非輕,則販毒者盡量減少毒品交易之接觸人次,藉以隱匿身分躲避追緝,乃與毒品交易常態相符,且卷證資料已不能嚴格證明被告之營利意圖,業如前述,尚非得單憑此情,率認被告係有意隔絕彭河勝、田宏元與毒品上手接觸,以建立自己作為彭河勝、田宏元取得海洛因之獨占管道,並藉此獲取利益一節,已可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為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販毒營利意圖之不利判斷。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6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固供稱此次毒品來源為林俊興,檢察官亦認定林俊興涉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罪嫌而提起公訴,此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7383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詳參該起訴書附表編號8 ;
本院卷第221 頁),惟警方早自被告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前之112 年6 月5 日起,即持本院核發之112 年聲監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對林俊興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監聽得有林俊興與被告間顯可疑為毒品交易之通聯,此有上述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5261卷第113 、114 頁)、通訊監察譯文(警5261卷第12、13頁)在卷可佐。
自上開偵查歷程以觀,足徵偵查機關於被告為警查獲並供述其毒品上手為林俊興前,即已掌握確切證據而得合理懷疑林俊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自無從認定林俊興係因被告之供述「始因而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尚非得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免被告之刑。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供稱本次毒品來源為沈銳晃,且衡其所陳,其該次未事先聯繫與沈銳晃聯絡,係直接前往沈銳晃之南投縣南投市府南二路之住處取得海洛因(警5261卷第30至37頁)。
而警方依被告供述,確有查獲沈銳晃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5 時30分至同日下午6 時間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府南二路之住處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嫌疑事實,並移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此有卷附南投分局113 年3月25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07193號函暨檢附該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可證。
經勾稽該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警方據以移送沈銳晃之證據,並未見偵查機關於被告供述前,即已掌握沈銳晃涉犯販毒罪嫌之情事,可信沈銳晃上開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犯行,的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時序上晚於其向沈銳晃取得海洛因之時間,足徵被告就此部分所幫助他人施用之海洛因,係向沈銳晃取得無疑,且沈銳晃亦已坦認上述移送內容不諱,應認已達起訴門檻。
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為沈銳晃,與嗣後沈銳晃遭查獲之間,確有時序上之因果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海洛因,違反國家戒絕毒品之禁令,更使他人陷入毒品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僅有2 人,且毒品數量甚微,無大量散播毒品情事,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係擔任照服員,後來在家照顧、扶養病母,經濟狀況勉持,之前與母親、看護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案雖有扣得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葡萄糖1 包及藥鏟1 支(警聲搜卷第175 至187 頁),然參卷證資料,均難認與本案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購毒者王鳳祥於112 年6 月5 日晚間6 時許,騎乘MBL-205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之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807巷9 號之住處,並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址將3 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再騎乘電動車外出與藥頭交易毒品後,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將交易取得之海洛因1 小包 (重量不詳) 交付給王鳳祥。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予王鳳祥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鳳祥之證述、車型紀錄擷取照片及基地台移動軌跡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王鳳祥之行為,辯稱:我不認識王鳳祥,他說我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有賣海洛因給他,這不是事實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被訴販賣海洛因給王鳳祥的部分,王鳳祥的手機基地台位置,實際上可涵蓋到被告住處及王鳳祥住處,根本無法只憑基地台移動軌跡,就認定王鳳祥有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再者,車行照片的部分,該位置也是在南投市區,距離被告住處不遠,從王鳳祥車行軌跡來看,看起來他似乎每天都會進進出出,所以也無法單以車行軌跡照片,就認定這是王鳳祥當時要去向被告購買毒品,所以積極證據就只剩王鳳祥的單一指述,而比對王鳳祥歷次(含審理)證述,可發現內容有前後矛盾之處,也無法以其單一證述,就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他之事實,故此部分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王鳳祥固堅證稱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有前往被告住處交付3 千元予被告,被告則外出為其向他人調得海洛因之情事(他卷第79至87、297 、299 、313 頁、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甚至指出:我知道被告在販賣以外,本身也有在用毒品,想也知道被告會抽一些毒品起來自己施用,不然不會這麼好心幫我去調貨(他卷第299 頁)、被告給我的海洛因數量,相較於3 千元的量有少一點(本院卷第174 頁)等情,而就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乃有償毒品交易,且被告有從中牟取量差利益一節業已指證在卷,然以最高法院歷來穩定見解,仍須有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以擔保無為求相關減免刑責規定之寬典而誣陷他人入罪之風險,始得據為對被告認事論罪之依據。
二、觀諸卷附000 年0 月0 日下午6 時19分、21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309 頁),有錄得王鳳祥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復興路往三和三路」、「南投市復興路往法院」之路段,證人王鳳祥則指稱,該趟行程係其前往被告住處以取得本次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65 、166 頁);
另勾稽王鳳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警聲搜卷第133 頁),王鳳祥所持用上開門號手機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6 時11分起,有進入址設「南投縣○○市○○○路0 號」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內,以上王鳳祥騎車經過而為監視器所錄得及基地台設置之地點,均距被告住處非遠,並由公訴人援引為被告當日確有與王鳳祥見面以進行海洛因交易之補強事證。
然而,「復興路往三和三路」、「南投市復興路往法院」之路段,皆為南投市主要幹道,非前往被告住處唯一之途,而證人王鳳祥於本院審理時,不僅證稱其南投縣南投市府南路二街之住處,即位在法院後方,亦接近復興路,復未能具體說明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何以可資為其當日確實係要前往被告住處之依據(本院卷第170 、171 、180 頁),已不能排除旨揭監視器畫面截圖乃王鳳祥騎車返回其住處途中所錄得,自難僅憑王鳳祥有騎車行經該些路段,即逕予核實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前往被告住處與之會面一事;
至於前開「南投縣○○市○○○路0 號」之基地台設置地點,與王鳳祥住處相近,此觀證人王鳳祥證稱:三和一路就在我家北邊大概幾十公尺處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即明,並有卷附GOOGLE MAP截圖可考(本院卷第211 頁),是王鳳祥及被告之住處,既皆同在該基地台之涵蓋範圍內,當不得僅以王鳳祥所持用手機之訊號為該基地台所收得,即遽謂此乃王鳳祥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確有至被告住處進行交易之堅強佐證。
三、又縱認王鳳祥該次確有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之事實,惟就被告為其調取海洛因之過程,證人王鳳祥證稱,被告係向其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綽號「黑仔」之毒品上游(按:即林俊興)聯繫,進而取得海洛因等語(他卷第83至87頁),公訴人於論告時,也主張此與上開經本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之聯繫模式相同,可認王鳳祥之證述並非無稽。
然彈劾以警方自112 年6 月5 日起對林俊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執行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69至91頁),於公訴意旨所載之交易時日「112 年6 月5 日」前後,林俊興均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有所聯絡之紀錄,亦可見得證人王鳳祥所指證其透過被告取得海洛因之內容,實有與客觀卷證不符、難以逕信屬實之瑕疵。
四、經交參比對以上卷證,證人王鳳祥就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有無與被告見面之基礎事實,已有無法依卷內事證以為補強之問題,且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業均論述如前,則縱使被告否認與王鳳祥相識之辯解並非實在,然衡諸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仍不能以被告辯解為不可信,即據此反推其確有公訴意旨所載販賣海洛因予王鳳祥之犯行,附此敘明。
伍、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予王鳳祥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陽純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陽純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日期與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2年6月22日17時41分39秒 A:0000-000000(「黑仔」;
訴外人林俊興)(受話) B:0000-000000(陽純忠)(發話) ①佐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5261卷第12、13頁。
③本院112年聲監字第000057號通訊監察書:警5261卷第113、114頁。
④基地台位置:(3G)南投縣○○鄉○○村○○路○段000○000號(30417) A:喂。
B:忠兄嗎。
A:不是,你要打他家電話,他跟我借電話打的。
B:好。
112年6月22日18時38分04秒 A:0000-000000(「黑仔」;
訴外人林俊興)(受話) B:0000-000000(陽純忠)(發話) A:喂。
B:黑仔喔。
A:要下去了。
B:要下來了喔,好。
112年6月22日19時10分18秒 A:0000-000000(「黑仔」;
訴外人林俊興)(受話) B:0000-000000(陽純忠)(發話) A:忠兄,我到南基、南基了。
B:喔、好好好。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2年6月21日21時26分09秒 A:0000-000000(「黑仔」;
訴外人林俊興)(受話) B:0000-000000(陽純忠)(發話) ①佐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5261卷第86、87頁。
③本院112年聲監字第000057號通訊監察書:警5261卷第113、114頁。
④基地台位置:(3G)南投縣○○鄉○○村○○路○段000○000號(30417) A:喂。
B:黑仔喔。
你好了嗎? A:我在等「富瑩」上來耶。
B:你在等他喔。
A:對啊。
B:還要多久? A:不知道,應該等一下就到了吧。
B:好吧。
112年6月21日21時27分01秒 A:0000-000000(「黑仔」;
訴外人林俊興)(受話) B:0000-000000(陽純忠)(發話) A:喂。
B:你不要說我喔。
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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