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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依「高橋」公司所組成之多數不詳之人指示收取及轉交鉅額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將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及收取、轉交之財物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分別以臉書廣告及LINE帳號(含暱稱「高橋客服」),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乙○○陷於錯誤,下載「高橋」之APP,並欲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山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後本案詐騙集團又於112年9月6日10時8分更改收款地點為南投縣○○鎮○○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喜店,乙○○因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先至某處公園之草堆內拿取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黑色手提袋(內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再搭乘本案詐騙集團指派之車輛至南投縣竹山鎮育才巷與新和街口準備收取款項。
嗣甲○○在該處等候時,經警上前盤查,甲○○即向員警稱要收取投資股票款項,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收取款項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此部分告訴人警詢證述為證)。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之偵查報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共同著手上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是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尚未取得財物,即遭員警查獲,而未獲有任何報酬,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保全工作,目前與父母及1未成年子女同住,另1子女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被告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報酬(警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合作金庫印章 1枚 2 POEMS證券印章 1枚 3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4 張文鶴印章 1枚 5 高橋證券外派專員編號2688之識別證 1張 6 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 1份 7 紅色印泥臺 1個 8 藍色印泥臺 1個 9 APPLE牌手機 1支 工作機 10 黑色手提袋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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