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訴,2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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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翔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翔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政凱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廖翔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而依被告廖翔毅所供述情節及卷內所存相關事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廖翔毅、「龍五」、「FGj」、「喬治」、「昊 翰 北飛小鳥」、「荔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以社群軟體詐騙被害人,並分層提款、轉交詐欺贓款等犯行,足見被告廖翔毅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林政凱之行為,惟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款項,自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被告、「龍五」、「FGj」、「喬治」、「昊翰北飛小鳥」、「荔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查被告所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告訴人交付財物時已聯繫警方,經警方埋伏在交付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未及將贓款轉交予上手,則被告此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歷次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遭騙民眾因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未因之交付款項,而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

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6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53頁),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工作證3張 名義人:李鴻峰 2 收款收據3張 3 印章3顆 4 Iphone SE黑色手機1部(內插置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1黑色手機1部(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0號
被 告 廖翔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翔毅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五」、「FGj」、「喬治」、「昊 翰 北飛小鳥」、「荔枝」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廖翔毅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政凱訛稱投資將可獲利,須依指示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
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廖翔毅於112年12月26日19時許,抵達上址欲與林政凱面交之際,經埋伏員警當場將廖翔毅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30萬元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翔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先後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而自112年12月5日起多次匯款共37萬100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並於112年12月26日19時許,持現金30萬元,在上址欲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龍五」、「FGj」、「喬治」、「昊 翰 北飛小鳥」、「荔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已發還 2 工作證 3 3 收款收據 3 4 印章 3 5 Iphone SE手機 1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1手機 1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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