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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鈞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鈞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簡宏鈞與李孟姸前為夫妻(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原同居於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之租屋處。
緣李孟姸向簡宏鈞表示自己將與子女搬離上址,且於112年11月12日白天陸續搬移私人物品。
簡宏鈞於同日22時18分許,於上址屋內獨自飲酒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LINE傳送「我等一下會放火」、「你敢對我這樣,我就敢要你付出相當的代價,我命就很臭了,我等等回去馬上放火馬上燒掉」等加害財產等意思之語音訊息予李孟姸,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報紙、衛生紙、住宅警報器等物放置於上址客廳地板,以打火機點燃前開報紙等物而使之燃燒,再拍照以LINE傳送予李孟姸,以此方式燒毀其所有之前開報紙等物,致生公共危險,並使李孟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適簡宏鈞之女簡汝珊於同日22時54分許返回上址,見簡宏鈞站在門口,且屋內有火光及煙霧,隨即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簡宏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經證人李孟姸、簡佑軒於警詢、證人簡汝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思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3 、15-19 、21-23 頁、本院卷第86-100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LINE語音訊息譯文、南投縣中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7日投消調字第1130008217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33、41、43、45、47-51、53頁、偵(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下稱偵一卷)第3-127、137頁、偵卷(下稱偵二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19、61、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證人即被告子女簡汝珊、簡佑軒於警詢時均證稱:上址房屋是被告租的,被告引燃之報紙等物為家中物品(見警卷第17、22)、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姸於警詢亦稱:我沒有物品受損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前開引燃之物品為他人所有,是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前開引燃之物品為其所有。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辯稱:我放火不是針對整個房子,是燒我自己的東西而已,我覺得沒有燒很多東西,我確定火不會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104、106頁),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表示會點燃報紙、衛生紙等物之目的只是要嚇被害人而已(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104頁)。
而依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見警卷第43、5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先曾傳送以下語音訊息予被害人:「(22時18分)沒關係,我就很極端,我有說過了,我等一下會放火(台語)」、「(22時20分)你敢對我這樣,我就敢要你付出相當的代價,我命就很臭了,我等等回去馬上放火馬上燒掉(台語)」、「(22時23分)你就看我沒有阿,你也不珍惜夫妻情分,阿就要付出相當的代價,我馬上做給你看,你爸也告我了阿,不用搬..不用搬這麼快(台語)」 等語,後始傳送其點燃報紙等物之照片予被害人,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恐嚇被害人始引燃物品等語,尚非無據。
⒉再觀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87-91頁),可知上址房屋緊臨道路,道路至住宅大門間之空間,應為車庫,距離非遠,又自住宅大門口向內望,即可看見被告前開引燃報紙等物所在之客廳。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稱:證人簡汝珊回來時,我人就在大門外面的院子,還沒有離開房子,我就在車庫,我只是要嚇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自陳所在位置,核與證人簡汝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返家時,被告站在家門口的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大致相符,則佐以前開現場照片,堪認被告於證人簡汝珊返家發現火勢時,雖未在屋內客廳內照看火勢,惟仍停留在住宅門口附近得即時確認火勢之車庫、道路處注意現場狀況,則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實無必要仍停留在該處。
是以,被告辯稱其僅係為恐嚇被害人,沒有要燒整個房子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⒊又觀被告傳送之前開火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8-51頁),可見被告係於屋內客廳地板上引燃報紙等易燃物,引燃點周圍雖有木製傢俱、各類塑膠製或紙製之生活雜物,但其等與經被告引燃之報紙等物間,仍相隔一定距離,並非係以火勢得直接延燒之重疊或連接方式擺放,且於火勢遭撲滅後,除被告引燃之報紙等易燃物外,其餘傢俱、生活雜物,均未受火勢延燒;
復參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7日投消調字第1130008217號函(見偵一卷第29、37頁、本院卷第79頁),可知現場並未驗出易燃液體,且除引燃點處之地板部分受燒損外,1、2樓內部建築結構及傢俱等物品均未受燒等情;
再證人即消防員陳思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我只看到有燒書本、紙張、住宅警報器,距離其他傢俱預估還有50公分,會不會燒到我不知道,現場沒有延燒的痕跡,只有那一處有燃燒,我當時看到旁邊有600ML瓶裝礦泉水,不確定是全滿還是八分滿,我就直接澆滅了,我倒完礦泉水火就熄了,燒掉的警報器是塑膠跟電池配線等語(見本院第94-95、98頁)。
是依前開照片、鑑定書、證人證述等證據,顯見被告並未在屋中各處引燃不同起火點,或是直接於木製傢俱上引燃火苗,且亦未在現場潑灑易燃液體,被告僅係於上址客廳地板,引燃報紙、衛生紙、警報器等物,且火勢狀況與所及面積甚小,引燃之上開物品數量甚少,亦未放置在木製傢俱等易燃載體上,此由報警滅火後,即使證人陳思豪到場,亦可僅以約600ML之瓶裝礦泉水即將火勢澆滅,益徵被告上開引燃行為,實無使其延燒、燒燬住宅之意。
⒋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住宅以外他人物品之犯意,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僅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修正前後均將配偶或前配偶列為家庭成員,故認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上開恐嚇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係犯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85頁),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
㈡被告先後傳送語音訊息、照片予被害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
又被告係為達恐嚇被害人之目的,而傳送前開加害財產等意思之語音訊息予被害人,並在上址屋內客廳引燃其所有之報紙等物,拍照傳送予被害人,應認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上址租屋處之房東陳麗珍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由其女兒即證人簡汝珊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商工畢業、從事鐵工、經濟貧困、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滿被害人,為達其恐嚇被害人之目的,竟為室內點火燒毀物品此等危險性甚高之行為,且被告另因業務侵占案件,尚經本院審理中,況本院量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所處上開刑度,已屬較輕,綜核其所犯情節,認仍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其輕率行為,衡平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必要,故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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