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訴,43,20240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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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 PHUC CUONG(黎福強)





HOANG VAN HAI(黃文海)





NGUYEN VAN HAI(阮文海)





LE QUOC KHANH (黎國慶)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周啟成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 PHUC CUONG(黎福強)、HOANG VAN HAI(黃文海)、NGUYEN VAN HAI(阮文海)、LE QUOC KHANH(黎國慶)均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被告LE PHUC CUONG(黎福強)、HOANG VAN HAI(黃文海)、NGUYEN VAN HAI(阮文海)、LE QUOC KHANH(黎國慶)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後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3年8月17日屆滿。
二、本院於羈押期滿前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黎國慶之辯護人的意見後,審酌被告4人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在案(主文有關「附表二」沒收部分,參照本案判決所示),又被告4人為逃逸移工,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則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令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外,其自有高度可能選擇以逃亡方式規避後續執行。是依全案情節及目前訴訟之進度,兼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認被告4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手段以保全被告,裁定均自113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阮文海、被告黎國慶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或其他對上開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限制較小之保全手段以代替羈押,惟被告黎國慶於112年7月18日起行蹤不明,至113年1月25日查獲時,已逃逸191日;被告阮文海於111年2月22日起行蹤不明、於111年2月27日起逾期居留,至113年1月25日查獲時,已逃逸697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13、145頁),足認上開被告2人為其等個人利益,甘為逃逸移工,更有為免執行刑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上開被告2人本案之併科罰金均超過100萬元,相較之下,10萬元之保證金尚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認上開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均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王邁揚
    法官陳韋綸
    法官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在押被告
主文
1
LE PHUC CUONG(黎福強)
LE PHUC CUONG(黎福強)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二編號7至10、1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HOANG VAN HAI(黃文海)
HOANG VAN HAI(黃文海)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二編號11、12、18所示之物均沒收。
3
NGUYEN VAN HAI(阮文海)
NGUYEN VAN HAI(阮文海)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LE QUOC KHANH(黎國慶)
LE QUOC KHANH(黎國慶)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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