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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386 號、113 年度偵字第760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12 年11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古斌」、「威利旺卡」、「控台」之成年人等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並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之112 年11月底,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受「古斌」委託,招募蔡仁祥(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0376 號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以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甲○○則負責發放薪水予蔡仁祥,並解答蔡仁祥擔任車手工作所遭遇之問題。
甲○○與蔡仁祥、「古斌」、「威利旺卡」、「控台」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於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訛稱:可提供飆股投資獲利,然須依指示交付款項代為操作云云,然乙○○前已因本案詐欺組織以上述不實話術訛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甲○○就乙○○遭詐騙既遂部分有參與其中),經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乙○○始知受騙,乃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相約於11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南投縣草屯鎮中和路81之63巷13號之居處面交款項,並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在上址等候。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則指派蔡仁祥搭乘車牌號碼TDB-7985號營業自小客車,於11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50分許,抵達上址欲與乙○○面交款項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將蔡仁祥逮捕而未遂。
嗣蔡仁祥指認其上手為甲○○,經警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甲○○用以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聯繫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
惟被告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蔡仁祥、證人即被害人陳錦彬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草屯分局偵查隊113 年1 月8 日之警員職務報告、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康平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暱稱「古斌」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23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36分同意搜索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548 號搜索票、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52分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7 分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23分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蔡仁祥112 年12月8 日晚間6時55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蔡仁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及白牌計程車駕駛群組LINE截圖、共犯蔡仁祥與暱稱「啊伯」、暱稱「古斌」、群組「古斌操作群/蔡世凱」、暱稱「人員教育」、暱稱「控台」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共犯蔡仁祥手機內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112 年12月8 日花費截圖、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共犯蔡仁祥手機內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000 年0月00日下午2 時9 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暱稱「新悅城香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指認暱稱「古斌」等人出入地點之GOOGLE街景圖截圖、扣案之本案手機及SIM 卡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本案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揆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及為組織招募成員,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與共犯蔡仁祥、「古斌」、「威利旺卡」、「控台」等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有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然漏未主張證據,惟此已由公訴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時,補充稱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經上訴後,再由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0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
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詐欺等犯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本應各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憑此些輕罪減刑事由逕予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酌定刑度時,亦應就符合該些輕罪減刑之情狀納入考量。
六、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即有效之偵查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若檢察官並未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查獲被指為正犯或共犯之人涉有相關犯行,而以罪嫌不足對之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符合「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之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指證其他正犯陳男、高男(具體年籍資料詳卷)亦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及實施詐欺犯罪,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偵760 卷第25至37頁、偵10386 卷第141 、143 頁),然核陳男、高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依目前偵查進度,該2人尚未因參與詐騙組織併實施詐欺犯罪之案件遭起訴,參前說明,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對陳男、高男有效追訴其等所涉之詐欺等犯罪,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後,與他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罪,雖未達既遂程度,然仍嚴重影響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於本案中除招募他人加入詐騙組織而壯大組織規模外,亦對組織成員面臨之詐騙疑難點進行解惑,顯非單純居於最下層之取款車手角色,是於量刑上,就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等節,亦須有所反應;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且積極供述參與組織之其他成員身分供檢警追查,雖所供出之其他組織成員尚未至起訴階段,而無從援用證人保護法之減刑規定,然此等犯後行為情狀,堪認良好,亦應一併納入量刑因子予以權酌;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係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已婚,育有1 名子女,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高齡母親罹患癌症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符合上述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持以與本案共犯聯繫從事本案犯行之工具,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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