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訴,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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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志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宗志於民國111 年12月10日凌晨時段,在址設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225 之50號「全樂茶藝KTV 」內,因細故與曾麗娟發生爭執,心生不滿,而依其智識經驗,應得預見如對人之頭部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及以物品砸擊,將有可能傷及為人體生命中樞之腦部,導致人之重要器官功能毀敗或嚴重受損,而生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造成他人受重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犯意,於該日凌晨0 時32分許,在上址先徒手毆打曾麗娟之頭部,曾麗娟倒地又起身後,因驚慌受怕,遂逃至櫃檯內,陳宗志見狀亦跟隨至櫃檯內,徒手將曾麗娟身體下壓後,以腳撞擊曾麗娟頭部,又徒手毆打、腳踢曾麗娟頭部,再接續以放置在櫃檯處之鳳梨敲擊(具體攻擊情節詳附表一至三所示),致曾麗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害,幸經警獲報後,及時到場將曾麗娟送醫救治,雖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惟救護得宜,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宗志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0、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娟(偵卷第45至55、79至83、187 、188 頁)、證人陳麗明(偵卷第59至63頁)、陳建豪(偵卷第67至75頁)、江惠如(偵卷第89至97頁)、吳泓億(偵卷第101 至109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5頁)、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偵卷第113 頁)、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第115頁)、本案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譯文(偵卷第117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21 至141 頁)、現場及告訴人送醫後照片(偵卷第143 至151 頁)、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3 至155 頁)、111 年12月9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警方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5 至15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7 頁)、112 年1 月30日名間分駐所之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75 頁)、童綜合醫院112 年12月6 日童醫字第1120001993號函(調院偵卷第23頁)、童綜合醫院112 年12月19日童醫字第1120002062號函所檢附告訴人之門診醫囑單、一般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住院護理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調院偵卷第29至106 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截圖(詳附表一至三所載;

本院卷第50至54、61至78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為憑,足以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腦部為存在人體頭顱內之生命中樞,掌管人體重要器官及身體機能正常運作,並僅受顱骨保護,如多次以肢體或外物攻擊他人頭部,即有相當可能導致腦部受損,使人體重要器官或身體機能遭受毀敗或嚴重減損,造成人之身體或健康承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以上各情,應為30餘歲、具高中肄業之被告於主觀上所能預見。

詎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勃谿,即率爾毆打告訴人,再參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勘驗內容,被告所攻擊之部位多集中在告訴人頭部,且次數非少,而被告除以手、腳等肢體毆擊外,更使用質地堅實之鳳梨敲打告訴人頭部,終至告訴人倒地併頭部出現大片血跡之情,由此亦可見得被告攻擊力道甚猛,足認告訴人之重要器官或身體機能如因顱腦創傷而遭受毀敗或嚴重減損,導致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一情,不僅在被告之預見範圍內,更為被告所容任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事,是其主觀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亦可認定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被告對告訴人之多次攻擊成傷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重傷害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並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8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為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重傷害未遂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未達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程度,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有「傷害和解書」可參(調院偵卷第110 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作為,顯有悛悔實據,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懇切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6、93、94頁),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因被告本案犯行而造成其日後之身體機能障害,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適用未遂犯減刑之規定而科以最低處斷刑,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成傷,更有因此導致嚴重失能之風險,極為不該;

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同意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母親同住並須負扶養責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法官
因故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
項後段規定,
由陳宏瑋審判
長附記。)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畫面出處:監視器畫面光碟(光碟存放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5號卷第177頁。)
二、檔案名稱:「RDEM6421」;
檔案全長3分27秒;
畫面時間2022年12月10日0時32分12秒至2022年12月10日0時35分39秒;
聲音及影像:有影像,無聲音。
三、影片時間及畫面內容(白衣男子:甲男。
灰衣短褲女子:乙女):
【0分1秒】(即畫面時間00:32:14)甲男與黑連帽外套男子先後自大門走進畫面中大廳。
【0分18秒】(即畫面時間00:32:30)乙女自畫面外右側走近甲男。
【0分32秒】(即畫面時間00:32:45)乙女與甲男發生口角。
【0分34秒】(即畫面時間00:32:46)甲男以右手揮擊乙女頭部一下,致乙女跌落地面。
【1分15秒】(即畫面時間00:33:27)甲男以雙手推乙女頭部一下,致乙女跌落地面。
【1分43秒】(即畫面時間00:33:56)甲男續與畫面外之人爭執,黑連帽外套男子雙手環抱甲男但遭推開,甲男衝出畫面外。
【1分54秒】(即畫面時間00:34:06)乙女自地面爬起。
【1分56秒】(即畫面時間00:34:09)乙女往櫃台方向走去並走進櫃台。
【2分07秒】(即畫面時間00:34:19)甲男追至櫃檯,遭黑連帽外套男子阻擋而未果。
【2分24秒】(即畫面時間00:34:37)甲男以右手推黑連帽外套男子的臉一下,致其重心不穩遭推開。
【2分26秒】(即畫面時間00:34:39)甲男續以右手抓住黑衣灰長褲男子之頭部並往下壓,致其跌至地面撞到一旁桌子。
【2分30秒】(即畫面時間00:34:43)甲男走進櫃台。

附表二:
一、畫面出處:監視器畫面光碟(光碟存放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5號卷第177頁。)
二、檔案名稱:「QGAL2015」;
檔案全長0分57秒;
畫面時間2022年12月10日0時34分19秒至2022年12月10日0時35分17秒;
聲音及影像:有影像,無聲音。
三、影片時間及畫面內容:
【0分27秒】(即畫面時間00:34:47)甲男以右手揮擊乙女一下,乙女以右手保護頭部。
【0分31秒】(即畫面時間00:34:51)甲男先以左手勾住乙女頸部一下,再以左手拉住乙女頭髮,致乙女被迫彎腰,甲男復以右手揮拳攻擊乙女頭部一下。
【0分34秒】(即畫面時間0:34:54)甲男以右手抓住乙女左手一下,並以上身將乙女身體往下壓。
【0分36秒】(即畫面時間00:34:56)甲男左手仍拉住乙女頭髮,並在乙女身體呈蹲姿時以右腳往上踢乙女頭部一下。
【0分41秒】(即畫面時間00:35:00)乙女坐在椅子上,甲男以右手揮拳攻擊乙女頭部一下惟並未擊中,乙女於甲男揮拳後始以左手抓住甲男左肩欲阻擋。
【0分42秒】(即畫面時間00:35:02)甲男右手攻擊未果,馬上以左手向前抓住乙女頭部,致乙女重心不穩後仰自椅子跌落,甲男並以右手揮拳攻擊乙女頭部一下,致乙女倒地。
【0分45秒】(即畫面時間00:35:05)甲男雙手遭黑色長袖上衣戴眼鏡男子拉住,以右腳往下踹乙女鼠蹊部一下。
【0分49秒】(即畫面時間00:35:08)甲男遭人拉離畫面外,乙女仍躺在地上,以左手往甲男方向丟擲玻璃杯。

附表三:
一、畫面出處:監視器畫面光碟(光碟存放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5號卷第177頁。)
二、檔案名稱:「PFJJ9712」;
檔案全長0分32秒;
畫面時間2022年12月10日0時37分52秒至2022年12月10日0時38分24秒;
聲音及影像:有影像,無聲音。
三、影片時間及畫面內容:
【0分0秒】(即畫面時間00:37:53)甲男以右手揮拳攻擊倒在地上的乙女左手腋下一下。
【0分2秒】(即畫面時間00:37:54)甲男不顧紅衣男子勸阻,仍以右腳踹乙女頭部一下。
【0分4秒】(即畫面時間00:37:56)甲男以右手拿起櫃台水槽內的鳳梨。
【0分7秒】(即畫面時間00:37:59)甲男以右手將鳳梨由上往下砸向乙女頭部一下。
【0分8秒】(即畫面時間00:38:01)甲男續以右腳欲往乙女頭部踹一下,但未踹中。
【0分19秒】(即畫面時間00:38:12)甲男以右腳由外至內踹向乙女腹部一下,致乙女身體移動,頭部處可見大量血跡。
【0分20秒】(即畫面時間00:38:12)甲男再以右腳踹乙女的左側臀部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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