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如未於民國○○○年○月○○日下午5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為。
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依其坦承犯行之自白、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疑重大;
被告犯後棄置榔頭,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變裝犯案,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隱匿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 年1 月12日起予以羈押(見本院卷第24、25頁)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3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8 頁),而依同上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觸犯上開罪名犯行明確;
且其犯後棄置榔頭(見警卷第6 頁),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變裝犯案(見警卷第6 頁),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隱匿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
惟審酌本案已經審理終結(見本院卷第174 頁)等情,認為被告若提出3 萬元之具保金額,並限制住居在其久居之住所地南投縣○○鎮○○○路0 號(見警卷第59頁),且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將來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又考量若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於此階段不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以及相關程序之辦理時間,是如未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應自113 年4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