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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芳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北辰街與忠孝路口處,見李誌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李誌偉)插有鑰匙,隨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並供作代步之用。
二、郭芳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12 年11月22日凌晨2 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榔頭1 把(未扣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 段4 之10號之俏妞檳榔攤,身著藍色2 件式雨衣及頭戴黑色安全帽,假藉向檳榔攤員工曾欣儀購買檳榔之際,持榔頭進入檳榔攤內,對曾欣儀恫嚇稱:須賠償兒子車禍之新臺幣(下同)2 千元等語,並以榔頭敲擊曾欣儀所有、放置於桌上之平板1 臺、手機1 支,以此方式致使曾欣儀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強取曾欣儀管領之俏妞檳榔攤營業所得現金1 千元紙鈔,復於離去前持榔頭破壞檳榔攤外之監視器1 支。
之後,郭芳頎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途中將榔頭棄置於不詳地點,復將上開機車、藍色2 件式雨衣及黑色安全帽棄置於南投縣埔里國中側門圍牆後即徒步離開現場。
三、嗣經警據報後,拘提郭芳頎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誌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暨曾欣儀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郭芳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168 至17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5 至7 頁、偵卷第78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77、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誌偉(見警卷第8 至11頁)、曾欣儀(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83、8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9 至13、21至24、26、27、29至45頁)、涉嫌竊盜、強盜案件位置及路線圖、時序表、照片整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29至50、52至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 年1 月8 日函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上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持之榔頭雖未扣案,但檢視監視器擷取畫面,該支榔頭並非短小(見他卷第33頁),被告自承材質為鐵(見警卷第6 頁),可以敲壞平板、手機及監視器,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之對物實施強暴行為,使告訴人曾欣儀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見偵卷第84頁),並取走曾欣儀所管領之現金,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至於被告毀損平板、手機及監視器之行為,乃對物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毀損罪名。
且被告既已對物實施強暴行為,並成立強盜罪名,即不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被告攜帶凶器強盜刑度(見本院卷第183 頁)。
但以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事由,且被告迄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如強取之金錢、受損之物品等),也未積極尋求和解,實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竟然竊取他人財物、攜帶凶器強取金錢,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37、171 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財物價值、金錢數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賣百香果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6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二被告強取之金錢1 千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綠色長袖帽T 1 件 2 灰色牛仔褲1 件 3 藍色二件式雨衣1 件 4 黑色安全帽1 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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