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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守治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9年7月到9月間,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K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嗣以通訊軟體向A女佯稱拍攝裸體寫真照片可以有報酬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此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私密處之屬於猥褻影像之數位照片數張(下稱本案電子訊號)後,將本案電子訊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與甲○○觀覽。
甲○○嗣於112年2月28日,在其住所,以網際網路將本案電子訊號傳輸至Twitter公開帳號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3-17頁)、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Twitter 名稱「稀有_ 純」、instagram 名稱「純愛心( 圖像)」、「Sao Ggo」、「hsinyusm019」、臉書名稱「吳采昀」、「徐克金」註冊資料各1份(警卷第20-38頁)、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吳采昀」、「徐克金」個人主頁擷取照片7張(警卷公文封內第44-45、52-53頁、警卷公文封內)。
㈣被害人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吳采昀」、「徐克金」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封鎖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列表擷取照片1份、與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Sao Ggo」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不明帳號傳送訊息擷取照片1張、社群軟體Twitter名稱「稀有_純」個人主頁擷取照片1張(警卷公文封內第46-51、54頁)。
㈤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ao Ggo」個人主頁、與被害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被告使用之Google帳號列表擷取照片1張、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徐克金」與被害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列表擷取照片1張、被告之手機內相簿擷取照片4張(警卷公文封內)。
三、論罪科刑:㈠被害人之臉部、容貌足以識別其身分特徵,故縱上開本案電子訊號並未註記其姓名等資料,但由其所顯示之臉部及身體特徵,已足以與他人相區別而可識別其個人,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將本案電子訊號傳輸至Twitter,供網際網路上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係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業已侵害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罪,惟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於取得本案電子訊號時,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28、68頁),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
⒉被告將本案電子訊號公開傳輸至Twitter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嚴重侵害被害人個人私密生活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⒊被告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⒋被害人表示量刑部分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
⒌檢察官為從輕量刑之求刑;
⒍被告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
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本院認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使用臉書名稱「吳采昀」之帳號,與被害人聯絡,被害人以Messenger傳送本案電子訊號給我後,我就截圖起來,存在我手機裡面相薄,並將本案電子訊號以Twitter名稱「稀有_純」之帳號發表公開貼文等語(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73頁),且上開名稱「吳采昀」、「稀有_純」等帳號,均綁定被告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 (警卷第19之1、20-21、26-27頁),復參以被告手機內相簿存有本案電子訊號(警卷公文封內),足認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記憶體內確有附著本案電子訊號,即屬猥褻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9條之5(第319條之5於本案為單獨宣告沒收性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引誘被害人而取得之本案電子訊號,非法利用、公開傳輸至Twitter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況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經刪除後亦有再還原之可能,且本案電子訊號均存放在被告之Google相簿,被告仍得透過其他載具登入帳號取得本案電子訊號,故就本案電子訊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案電子訊號為被害人之性影像,追徵價額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⑴檢察官起訴為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亦同)之案件,且已就全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成立犯罪,他部欠缺追訴要件時,應於主文諭知有罪之判決,欠缺追訴要件部分,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時,該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無從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⑵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均成立犯罪時,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
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應諭知無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
至於單純一罪之案件,例如起訴殺人未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殺人之犯意,僅成立普通傷害,且已合法撤回告訴時,因屬單一之事實,無所謂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祇於主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處理方式,與裁判上一罪案件不同(最高法院97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如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者,倘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係訴追條件尚未成就,並非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情形,自應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取得本案電子訊號時,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故認被告本案犯行除構成前述論罪科刑所述之罪外,也構成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他人身體之隱私部位,亦屬刑法上之秘密,本院雖未具體告知此部分罪名,惟被告已就此部分為實質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依刑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2頁),本應判決不受理,惟此部分罪嫌若成立犯罪,與本案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7月到9月間,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向被害人佯稱拍攝裸體寫真照片可以有報酬60萬元,以此方式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本案電子訊號,A女遂將本案電子訊號傳送與被告觀覽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以上開「壹、有罪部分、
二、實體部分」所列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9年7月到9月間,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並傳送本案電子訊號給自己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辯稱:我引誘被害人拍照時並不知道被害人未滿18歲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109年7月至9月間,為已滿18歲或將滿18歲之人,從外觀容貌上被告無法辨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
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時即109年7月至9月間我尚未滿18歲等語(警卷第10頁),惟警詢內容均未提及其是否曾將自己的實際年齡告知被告,且扣案被告手機內Google相簿之本案電子訊號,所記載之日期為是111年10月4、7、26日,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8至21在卷可證(警卷公文封),該等日期被害人已經成年,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得預見被害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非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的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卷公文封內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至7、18至21所示之電子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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