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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共犯吳慶清實際取簿時間補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而共同從事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筆錄中所說的新臺幣(下同)200
- 三、適用之法律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犯罪事實
- 一、李羿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 二、吳慶清、李羿勳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王偉倫、陳
- 三、案經王偉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清、李羿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 二、核被告吳慶清、李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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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羿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共犯吳慶清實際取簿時間補充為「民國111年12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羿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吳慶清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①105年度簡字第1883號、②106年度簡字第4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③106年度易字第1255號、④106年度簡字第24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⑤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王偉中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如果遭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更易陷入訟累之危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融卡之多寡、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筆錄中所說的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有拿到1500元等語。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未據扣案,也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偵查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8號
被 告 吳慶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羿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吳慶清、李羿勳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王偉倫、陳富鴻(其等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多多」、「張雅涵」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慶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判決在案、李羿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4號、第9832號、第10741號、第24649號等案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吳慶清、李羿勳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偉中施以假借貸之詐術,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供辦理貸款之用,致王偉中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置於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超市南投店地下1樓之62號置物櫃內。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李羿勳前往領取王偉中之金融卡,李羿勳復指示吳慶清前往領取,吳慶清遂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揭處所領取王偉中之金融卡後,以空軍一號寄貨之方式寄交李羿勳指定之處所,而交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得以遂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
三、案經王偉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清、李羿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偉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偉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7號、第2149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慶清、李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慶清、李羿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羿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鄭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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