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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建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之早上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以靜脈注射之方式,間隔數小時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管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邱建忠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1及107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4頁)、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被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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