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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錞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柏錞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采穎、余芳瑄,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中興路與三和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遇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如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629巷由東往西方向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曾柏錞疏未注意及此,以約每小時72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而不慎撞擊林如卿騎乘之機車,林如卿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第6及第7節頸椎及第1胸椎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勢造成外傷性頸椎神經合併4肢癱瘓之重傷害;
楊采穎、余芳瑄亦有受傷(其等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曾柏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111年度他字第1209號卷卷附:1.刑事告訴狀及告證一到告證八(2-23頁)。
2.刑事陳報狀及陳證一(26-26之1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1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32-33頁)。
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3張(34-36頁)。
6.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7頁)。
7.南投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39頁)。
8.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0頁)。
9.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41-50頁)。
112年度調院偵271號卷卷附: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資料(13頁)。
2.車號查詢車籍系統列印資料2張(15-16頁)。
3.檢察官勘驗筆錄(19-20頁)。
4.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21-23頁)112年度偵1134號卷卷附: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20-23頁)。
2.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46-50頁)。
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600086號函(5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調院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於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通過,且超速行駛,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林如卿,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重傷害,過失情節非輕,犯罪所生損害亦不容小覷。
又其前未曾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再衡以被害人於此次事故中,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行,亦為肇事原因(偵卷第50頁)。
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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