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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卉芝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洪卉芝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洪卉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薛明楊」之人,再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薛明楊」收受,提供本案3帳戶予「薛明楊」使用。
嗣「薛明楊」取得本案3帳戶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薛明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即將部分款項匯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洪卉芝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91至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華南銀帳戶、兆豐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本案國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薛明楊」,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交付帳戶,對方說要幫我辦理貸款,要我的帳戶幫我做流水帳,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故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即非無正當理由,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經查:㈠被告先於112年9月初某日,將本案華南銀帳戶、兆豐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薛明楊」,再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將本案國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薛明楊」收受,嗣「薛明楊」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阮氏惠、陳美螢、許敏瑄、李雅菁、陳南旭及被害人楊國順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薛明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即將部分款項匯出,致生金流斷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阮氏惠、陳美螢、許敏瑄、李雅菁、陳南旭及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楊國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8至22、42至44、59至61、99至106、140至142、159至16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書面告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幣轉帳頁面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陳美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楊國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國順】、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祥龍身分證翻拍照片、個人照【阮氏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氏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敏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陳南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南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雅菁】、受騙匯款清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雅菁】、被告與暱稱「Mark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華南銀、兆豐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卉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函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美螢】、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薛明楊對話截圖重要對話索引、被告提出與暱稱「Mark薛明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7、23至39、41、45至58、62至98、107至139、147至154、158、164、205至207、219至220、165至166、176、178至201、225至254頁;
偵卷15至19、51至67、87至93、111至2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遍尋被告與「薛明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5至248頁;
偵卷第123至227頁),均無法看出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原因,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做流水帳的部分是「薛明楊」用語音跟我說的,確實從我所提出的對話紀錄沒有辦法證明這一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空言稱其係因為相信要辦理貸款、帳戶給對方做流水帳才被騙帳戶等情,尚難據信。
縱認屬實,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他只有跟我說他叫薛明楊,其他訊息都沒有給我,我不確定這個人是誰,我因為有信用瑕疵跟銀行無法辦貸款,他的說法用他們的術語我也聽不懂,那時候就是想趕快辦理貸款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然未見過「薛明楊」、不確定「薛明楊」之真實身分,仍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原因提供本案3帳戶予「薛明楊」使用,正與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相符,則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4歲,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市場臨時工(本院卷第99頁),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實難認被告不知「薛明楊」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被告既已認知到本案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仍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本案3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具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⑵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6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321萬元;
⑷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市場臨時工、家中有自己以及2個小孩、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剩餘遭圈存於本案3帳戶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附表: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帳戶
阮氏惠
(提告)
該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底某日起,
在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林祥
龍」結識阮氏惠並佯稱:可操作博
弈獲利等語,阮氏惠因而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9時31分許/2
7萬元/本案兆豐銀帳戶
無
陳美螢
(提告)
該詐欺成員自112年7月13日某時許
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假投資廣
告,陳美螢見之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0時38分許/
141萬8,607元/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10時40分許/
141萬7,600元/本案華南銀
帳戶
許敏瑄
(提告)
該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許敏瑄見
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⑴112年9月11日9時8分許/
15萬元/本案兆豐銀帳戶
⑵112年9月11日9時10分
許/15萬元/本案兆豐銀
帳戶
⑶112年9月11日10時56分
許/36萬1,000元/本案兆
豐銀帳戶
無
李雅菁
(提告)
該詐欺成員自112年7月底至8月初
某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
李雅菁見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56分/7萬
元/本案國泰銀帳戶
無
陳南旭
(提告)
該詐欺成員自112年8月9日起,在
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陳南旭見之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112年9月11日9時48分許/3
0萬元/本案兆豐銀帳戶
無
楊國順
(未提告)
該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楊國順見
112年9月11日11時32分許/
50萬元/本案兆豐銀帳戶
無
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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